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、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,履行诚实信用、勤勉谨慎的义务,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,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。
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、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、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侵占、挪用、截留、哄抢、私分、破坏集体财产;
(二)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;
(三)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;
(四)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;
(五)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;
(六)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、转让、租赁;
(七)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;
(八)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;
(九)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;
(十)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。
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
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第三十五条
法律条款详情
条款内容
颁布机关:国务院
生效日期:2024-06-28
领域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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